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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6月1日起施行-每日聚焦

时间:2023-03-29 09:16:19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发布者:DN032

3月28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自然保护地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要求,严格项目审批,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造成破坏。

符合条件的湿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


(资料图)

《条例》规定,具有显著湿地生态功能和文化特征,适宜开展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缓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审查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的可行性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降解的废弃物,防止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禁止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

确需引进的应进行科学评估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防治检疫等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禁止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依法取得批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和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朱鹮保护栖息地及周边区域禁止使用农药

《条例》规定,沿黄湿地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重点开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处理好湿地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旅游的关系。

红碱淖湿地应当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开展省际区域协作,实施生态补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重点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水位及遗鸥等水鸟种群、栖息环境变化情况,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平衡。

汉江湿地应当统筹开展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和水生生物、鸟类栖息地保护,动态开展水质监测,保护和改善水生态,发挥湿地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朱鹮及其栖息地保护,开展水稻田面源污染防治,加强野外巡查保护力度,在朱鹮保护栖息地及周边区域禁止使用农药,确保朱鹮及伴生鸟类生存安全。

禁止掠夺式、粗放式采砂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

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自然保护地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要求,严格项目审批,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造成破坏。

《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严格实施许可管理,禁止掠夺式、粗放式采砂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常态化联合巡查,加强采砂现场管理,建立问题台账,及时发现、纠正、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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